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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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猶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猶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猶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2份(發查卷第69、7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旺然 、許○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之 何玉盈 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情形不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姚猶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猶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A-593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雲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第1車道欲匯入眉山路,行經后里區月眉東路1段與眉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何玉盈駕駛牌照號碼BEV-3896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旺然、許○恩,沿對向(眉山路)左轉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月眉東路1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雙方車輛碰撞,致林旺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前臂燒傷(二度)等傷害;許○恩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耳耳鳴、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旺然、許○恩共同委任 何中慶 律師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姚猷哲 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KNA-593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雲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第1車道欲匯入眉山路,行經后里區月眉東路1段與眉山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何玉盈駕駛之牌照號碼BEV-3896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告訴人林旺然、許○恩)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之書狀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何玉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①告訴人林旺然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元合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②許○恩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禎宏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①告訴人林旺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前臂燒傷(二度)等傷害之事實。②告訴人許○恩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耳耳鳴、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照片共21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后里區月眉東路1段與眉山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由證人何玉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用小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旺然、許○恩均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姚猷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因素。②證人何玉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③告訴人林旺然為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④告訴人許○恩為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證人何玉盈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自用小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旺然、許○恩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223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3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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