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芸於民國100年間,因工作往來而結識 陳啓泰 並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2年6月間某日,明知陳啓泰(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 張俊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啓泰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
1次。嗣經張俊於104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電腦中,發現陳啓泰與林郁芸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時所拍攝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現為刑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郁芸固辯稱:張俊早已知悉伊與陳啓泰交往狀況,本件告訴業已逾期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間伊的手機、公司、家裡電話陸續有接到無聲騷擾電話,其後100年至101年間伊手機有收過不明簡訊,內容表示去過伊家並在床上與陳啓泰發生性行為,伊有懷疑陳啓泰可能外遇,但陳啓泰回應是騷擾簡訊,伊當時也並不知道打電話及發簡訊者為何人,直到103年5月被告對陳啓泰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員警找不到陳啓泰後曾打給伊,沒有跟伊說該案件之案情,也沒有明確告訴伊被告與陳啓泰有發生性行為,僅跟伊說陳啓泰與被告交往,及告訴伊被告姓名及電話號碼,以及跟伊說陳啓泰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是經伊慢慢回想連結,才認為是被告打電話及簡訊騷擾伊,當時有報警,但員警表示沒辦法幫伊查,之後103年7月間又發現SK
YPE對話紀錄,伊依照顯示之暱稱與電話知道是被告與陳啓泰之對話內容,但報案後經員警表示只有SKYPE對話內容證據不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提告,之後伊在104年1月26日又在電腦上發現被告與陳啓泰為性行為之光碟,才確認並據而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84頁),另證人陳啓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太太是104年1月26日看到家中電腦錄影內容才知道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認證人張俊係於104年1月26日於電腦中發現被告與證人陳啓泰性交行為光碟之確實證據後才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佐以 證人張俊所提SKYPE對話內容固有曖昧,然其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與證人陳啓泰有為性交行為,有該SKYP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另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關於陳啓泰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然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19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依此,縱證人張俊於103年5月間經員警轉告後得知被告對證人陳啓泰提告之案由,及依員警提供之被告電話及姓名而推認被告可能為對其騷擾之行為人,並進而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啓泰或已發生性交行為,然此尚屬其個人之臆測,並非有確實之證據足憑,參以被告對證人陳啓泰所提妨害性自主案件嗣又經不起訴處分,則實不得憑此推認證人張俊於102年5月或7月時已得被告為相姦犯行之確實證據,而以證人 張俊斯 時已有懷疑為由即認本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末查,證人張俊已於104年2月3日提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查(偵卷第3頁),足認其於104年1月26日發現性愛光碟並確認被告與證人陳啓泰之相姦犯行後10日內即提出告訴,其告訴即未逾期,應屬合法。
㈡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 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全人對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狀係由陳啓泰撰狀,足認告訴人張俊於提告前已宥恕陳啓泰,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被告提告云云。然證人陳啓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俊在伊電腦裡發現與被告之性愛影片後很生氣,表示情緒要有出口,要對伊與被告提告,伊就幫張俊寫告訴狀,希望張俊原諒伊,事後經伊苦苦哀求張俊以家庭為重, 張俊才 原諒伊,所以之後才會在偵查中撤回對伊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張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不會寫繁體字,所以讓陳啓泰幫忙寫狀子,陳啓泰寫狀子是為了得到伊的原諒,伊不是說要原諒陳啓泰,是考慮到小朋友,所以沒有對陳啓泰提告,才對陳啓泰撤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從而,證人張俊既於查悉被告與陳啓泰之性交行為錄影後,即表示要對被告及證人陳啓泰提告,嗣係因提告後考量家庭因素, 方宥恕 證人陳啓泰,並撤回對證人陳啓泰通姦罪之告訴,則證人張俊提出告訴時係對被告及證人陳啓泰共同為之,依此,告訴人張俊係提告後方宥恕證人陳啓泰,即有何因宥恕而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張俊於提告前已宥恕證人陳啓泰,故不得再對伊提告云云,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 張俊前 固曾分別對被告林郁芸及證人陳啓泰提出相姦及通姦罪之告訴,並於偵查中撤回對證人陳啓泰告訴,有104年3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然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規定,其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效力仍不及於相姦人,是告訴人張俊上開撤回對證人陳啓泰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本院仍應就被告部分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固爭執證人陳啓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啓泰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遭陳啓泰偷拍性交行為光碟,該光碟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啓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用攝影機拍攝,需用腳架,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她當時也沒有表示不要拍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
①0秒至17秒:畫面中女子與男子皆未著衣物,女子躺於床上
,男子手拿遙控器,於錄影時間17秒時女子看向錄影方向,男子手持遙控器操作錄影器材。
②18秒至23秒:男子均以手中之遙控器操作錄影器材,女子有轉頭之動作。
③23秒至29秒:男子持續操作錄影器材,於29秒時將遙控器放置畫面左方。
④29秒至1分04秒: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
⑤1分05秒:男子停止性交行為,並伸手向剛才放置遙控器方向拿取物品,女子有轉頭朝男子拿物品方向看一眼。
⑥1分05秒至1分13秒:男子持續拿取遙控器,女子手撥全額瀏海,並看向男子手中拿取之遙控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承上以觀,既被告於證人陳啓泰操作錄影器材時不時看向鏡頭、錄影器材方向及男子手中遙控器,且尚能撥弄瀏海而未出言阻止,堪認被告對證人陳啓泰拍攝其等性交行為過程之光碟當有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當時拍攝並無任何取證之目的,則被告辯稱:伊係遭陳啓泰偷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依此,既前開錄影光碟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68頁至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證人陳啓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啓泰已婚,且102年6月間伊腳受傷不可能與陳啓泰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啓泰係於94年10月9日與證人張俊結婚,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其等婚姻關係仍然繼續,為有配偶之人;另證人陳啓泰與被告於100年間因工作而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曾於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陳啓泰及張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3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第45頁至反面、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啓泰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間因工作關係
認識,光碟為102年6月間在臺中市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所拍攝,當日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知悉伊已婚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3、4月開始交往,被告去過伊家之後就知道伊已婚,當時伊太太不在臺灣,因為家中客廳有伊太太很大的照片,還有嬰兒車、尿布,可以看出伊們家有小孩,當時有親口跟被告說伊已婚,被告曾打過電話給伊太太,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打,被告說她「睡不著」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反面),證人張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100年起多次接到騷擾電話,甚至回大陸探親時亦有接到,每次接起來對方都未出聲就掛掉,伊非常困擾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而證人張俊曾於100年3月8至同年月22日出境,且與證人陳啓泰有2名婚生子女,分別於97年4月及0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4頁),既證人陳啓泰所述證人張俊出境狀態與事實相符,且當時確有兩名年幼子女,則其證稱:家中有妻、子用品,被告當知其婚姻狀態等情,即非虛妄;佐以被告固否認有何撥打電話予證人張俊之舉,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2年1月10日、17日、20日、29日、同年2月5日、18日、20日、同年4月20日、30日、同年5月1日、21日、同年6月27日多次撥打證人張俊使用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02年3月13日證人張俊出境期間撥打證人張俊中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多數不足1秒、最長5秒等節,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之通話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則若證人 張俊非 陳啓泰之配偶,被告如何得需於探知其門號後多次撥打證人張俊電話,增加證人張俊家庭生活之紛擾,益徵被告於102年6月前業已知悉證人張俊為證人陳啓泰之妻,證人陳啓泰為有配偶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102年6月伊不知道陳啓泰為有配偶之人,尚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柯京卿 為證,然證人柯京卿與證人陳啓泰交往期間為101年4月間,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柯金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伊不認識柯京卿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證人柯京卿對於被告與證人陳啓泰之交往狀況並不瞭解,則證人柯京卿之證述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復辯稱:伊於102年6月間腳受傷不可能與陳啓泰發
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曾中自承:伊有與陳啓泰發生性行為,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某汽車旅館,光碟錄影內容即該次性行為云云(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對於起訴書指伊與陳啓泰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過性交行為
1次沒有意見,但是伊忘記是那個汽車旅館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及供稱:起訴時、地曾與證人陳啓泰為性交行為、但時間不記得云云(被告所提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39頁),既被告就其與證人陳啓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稱:陳啓泰所證述之影片拍攝時間有誤云云,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於102年5月18日至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創傷性傷口、右足深擦挫傷、右膝挫瘀傷,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10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及於5月17日至6月13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因傷需密集就診期間為6月中之前,且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之外傷,尚難認定與不能為性交行為有何關連,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啓泰與告訴人張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啓泰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張俊家庭和諧及穩定,並致告訴人張俊精神痛苦不堪,所為並無可取,及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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