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士勛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104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徐士勛(即異議人)假釋處分書,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
9日、4月13日、6月3日、6月22日、7月1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函請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聲請撤銷假釋處分。惟異議人,並無處分書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及第74條之3情事:㈠異議人於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3日計3次,雖因事無法於當天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但異議人於事前均有先以個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均有補行報到。㈡異議人因罹急性消化性潰瘍及慢性肝炎,於104年6月2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住院,致
104年6月3日無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已先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請假,且事後亦確有補行報到。㈢異議人104年6月22日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係因受保護管束人徐士勛身體腹痛不適無法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俟於腹痛忍至6月25日上午至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亦有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觀護人請假,並經觀護人改訂於104年7月13日補行報到。㈣104年7月13日無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係因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斯時已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勒戒中。據上,異議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況係因病且有事先電話請假及補行報到,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撤銷假釋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對刑法第78條以外撤銷假釋之原因,應採更嚴謹之認定,以維人權,自不得率爾以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再以,異議人自100年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11日,雖法務部於104年8月11日作成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命令作成時,已逾刑期終結日,似違當事人對刑期終結之信賴,亦與比例原則相違。綜上,異議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節重大情事,檢察官上開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為不當。為此,懇請鈞院明鑒,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以維法紀公義,並保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徐士勛(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受刑人於94年12月
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刑期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假釋出獄,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未於規定之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
9日、4月13日、6月3日、6月22日、7月13日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法務部據此認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滿或免予觀察勒戒釋放前接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4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鑑字第269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104年2月2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11時58分許予以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執護卷第268頁)。該署檢察官嗣以104年度聲觀字第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8日止;又於104年
4月22日、104年5月20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採尿,再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 可佐 (執護卷第281頁、第29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本次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
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業據觀護人於受刑人100年11月9日第一次向觀護人室報到時,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供其填寫、並由其簽名表示瞭解,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紙在卷可查(執護卷第31頁),而報到須知第參項應注意事項第3點即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正當理由者,不得請假。若有正當理由請假者,須附證明存查」,並於第4項可能被撤銷的情形第4點載明:「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第5點載明:「違反前揭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其具體情形如下:(三)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於指定之日期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七)毒品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或到場無故拒絕接受採驗尿液」;觀護人於受刑人100年11月17日向觀護人室報到時,交付報到須知供其填寫、並由其簽名表示瞭解,此有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一紙在卷可查(執護卷第41頁正反面),而報到須知第一項即載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時間前來報到,應『事前』以電話向觀護人說明,不按時報到,而事後被撤銷假釋…,後果自行負責」,並於第五項載明:「不定期抽驗尿液規定:如果您曾使用毒品(含煙毒、麻藥、藥事法),本署將會不定期抽驗尿液,所以如果生病請至醫院就診,切勿自行亂買成藥、西藥服用,如驗尿當天再以任何理由塘塞將一律不接受,切勿心存僥倖」,受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定期報到、不定期驗尿等應注意事項,既已知悉,猶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已難謂毫無過失,則法務部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即難謂有何違失之處。從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其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另辯稱:因事無法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
9日、4月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但事前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均有補行報到云云。然查受刑人於當日未報到也未致電請假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護卷第254頁、第265頁、第279頁)可佐。
而受刑人自100年11月9日至103年10月6日止,均能遵期報到,並於報到當日不定期採集尿液交付檢驗無訛,此有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執護卷)。況報到日期是事先排定,而非臨時通知,受刑人自應遵守誡命,事先排妥,而揆諸前開103年10月6日前之報到紀錄,亦可徵受刑人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生無法遵期報到之困境,且受刑人於前次103年10月6日報到時,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12月1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執護卷第246頁、第250頁)。從而其前開所述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9日、4月13日事前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均有補行報到等語,尚難謂是正當理由。且受刑人前於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9日、4月13日本應依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並未依法報到,嗣該署於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9日、4月13日3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先後分別命其應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5日、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行蹤不明,並於104年2月10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始到案報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2月2日投檢 邦護己 字第22557號、104年2月10日投檢邦護己字第2755號、104年4月14日投檢邦護己字第6883號告誡函、104年2月10日投檢邦護己字第275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4年2月13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2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執護卷第251頁、第259頁、第274頁、第261至263頁),顯見受刑人對於遲誤報到期日之效果應知悉甚詳。
㈣又受刑人以因罹急性消化性潰瘍及慢性肝炎,於104年6月
2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住院,致10
4年6月3日無法報到,惟已先行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就醫之憑證。然查受刑人於當日上午未報到也未致電請假,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由疑似受刑人之妻致電請假,有104年
6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執護卷第294頁)。退一步言,縱受刑人果真因病而無法報到,然經觀護人改定104年6月22日報到,受刑人仍未依法報到,該署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2日2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行蹤不明,於104年6月4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多次派員查訪未遇,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投檢 蘭護己 字第10707號、10
4年6月23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1988號告誡函、104年6月
4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070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
4年6月9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6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執護卷第295至302頁)。且受刑人因報到不正常,重新列為核心案件密集監控,經觀護人告知從4月開始列管,每月定期報到與採驗尿液兩次,若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下次收到的就是陳述意見書,依法處理一節,復有104年
4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註記表可佐(執護卷第279頁、第282頁),受刑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受刑人雖以身體腹痛不適無法於104年6月22日前往報到,俟於腹痛忍至6月25日上午至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就醫之憑證。而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3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1993號函知受刑人在規定時間內就將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一節陳述意見時,回覆因病疼痛及工作性質類似外務兼採購,造成行蹤不明、訪視及協尋未果,有該函文及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理由狀在卷可佐(執護卷第303頁、第307至319頁),顯見受刑人亦知悉要報到一事。縱受刑人果真因病而無法報到,然經觀護人改定104年7月13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有104年
7月14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3584號告誡函可佐(執護卷第32
0頁)。另受刑人雖以104年7月13日無法報到,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斯時已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勒戒中等語置辯,惟受刑人係於104年7月20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護卷第3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有無法遵期報到之情事。綜合上開各情,均可證受刑人明顯故意規避定期報到及採尿之規範,是法務部根據上開各情,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另受刑人雖以其自100年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
9月11日(按應係104年9月5日),雖法務部於104年8月11日(按應係104年8月10日)作成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命令作成時,已逾刑期終結日,似違當事人對刑期終結之信賴,亦與比例原則相違。惟查,受刑人有上揭所載事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依法辦理報請撤銷假釋,而為法務部以104年
8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應以法務部前開核准日即104年8月10日為準據。則本件受刑人之殘刑指揮書未逾上揭假釋期滿日,其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護公字第32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假釋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記載保護管束期間由假釋日即100年11月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4年9月5日,是104年9月5日結束者,係指保護管束期間,與受刑人之刑期執行期滿日無關,受刑人顯將保護管束期滿日誤為徒刑刑期執行期滿日。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既前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中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係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綜觀其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多次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始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3日起即未報到,行蹤不明,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行為明確,且情節確屬重大。受刑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