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偉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最末行補充「黃偉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黃偉倫(下稱被告)有罪之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口時,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劉育伶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告黃偉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同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育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劉育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左側尺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育伶委任 鄭堯駿 律師、 張瓊云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育伶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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