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葉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福興一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號誌無動作
之路口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邱盈燕 (下逕稱其姓名邱盈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動作路口左轉彎,邱盈燕雖未依規定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認定此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邱盈燕
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而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此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752元(含零件1萬4,270
元、烤漆6,480元、工資1,002元),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雖有過失,然邱盈燕沒有依照規定在30公
尺前提早打方向燈,也有一定責任,且系爭車輛車損是現場
造成的,還是之後造成的,伊要求警方提出現場照片,另對
於系爭車輛小小刮痕僅1公分的傷,整個全部換新,這樣可
以嗎?再者,應該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欄位」記載:「邱盈燕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於竹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南路與福
興一路口欲左轉時,與同向直行之普重機車發生擦撞,該
機車未倒地而直接往南逃逸離開現場, 邱女 移動車輛後報
案,依規定邱女酒測,酒測值為0,雙方車輛均移動,故
未標繪車輛位置,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逃逸車輛為MQP-
9665號普重機車,依規通知駕駛人至本所說明。」(見本
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打算左轉時,突然有1輛機
車從我左側超車並擦撞到我左前方保險桿位置就往興隆路
方向離開…。」,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因為我上班趕
時間,我就從前方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左方超車,對
方沒有開啟左側方向燈,超車途中該車突然左轉擦撞到我
機車右側中間下方車殼位置,之後擦撞我切回到博愛南路
車道時有回頭看一下對方車輛,但沒看到對方車輛我就離
開了…我右腳踝有擦傷」。雙方駕駛人均稱:「當時路況
順暢、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8~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原告與警方提供系爭車
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4、31~32頁),嗣被
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盈燕上開駕車行為造成
伊右腳踝擦傷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系
爭鑑定意見,在其「佐證資料」項下記載:「4、…邱盈
燕駕車,屬前方在路口左轉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
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超車之葉展皓車撞
擊,無法防範。另邱盈燕駕車,雖有未依規定在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之違規(依卷附行車紀錄影像聲
響研判),但與此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於結
論認為:「一、葉展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號誌無動作之路口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邱盈燕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轉彎,被左後方超車駛入路
口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左轉彎未依規定距離顯示
方向燈光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邱盈燕未依規定提
前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及系爭車輛車損非為當下
車禍所致云云各語,不僅與系爭鑑定意見及上開警方提供
之車損照片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本院無從依被告單純空言指摘之情詞,遽為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茲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
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1,752元(含
零件1萬4,270元、烤漆6,480元、工資1,002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
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車損刮痕部分僅1公分,而無全部換新
之必要性,然一般汽車之修復多採更換新品並計算折舊作
為修復方式,被告並無提出有何其他修復方法之證據,則
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前引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並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00
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份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8頁),距107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有2年5個
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4,270元,折舊
後之金額4,8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6,48
0元、工資1,00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2,290元(計算式:4,808
元+6,480元+1,002元=6,839元)。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5頁),參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2萬1,75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1萬2,290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1萬2,290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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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270元0.369=5,266元│
├─────┼───────────────────────┤
│第二年折舊│(14,270元-5,266元)0.369=3,322元│
├─────┼───────────────────────┤
│第三年未滿│(14,270元-5,266元-3,322元)0.369(5/12│
│之折舊│)=874元│
├─────┼───────────────────────┤
│合計折舊│5,266元+3,322元+874元=9,462元│
├─────┼───────────────────────┤
│時價亦即折│14,270元-9,462元=4,808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