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上訴人 江瑞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瑞陞於民國100年9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月7日對上開判決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前揭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100年9月15日)後20日內(100年10月5日)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