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包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98,928元,及其中44,340元自民國10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8元,及其中44,340元自102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日間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
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
金44,34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2,738元,共87,078元未清償。
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
,078元,及其中44,34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伊阿姨之友人
王震樑 要購買機車,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則將證件交給王震
樑,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固為伊親簽,但其他內容均
由王震樑填寫,其填寫完畢後再交由伊簽名,伊並不知是要
申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5頁、第40-41頁)。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申請
系爭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已自承其
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陳稱:伊看得懂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
亦明顯可知與被告所謂王震樑欲購買機車,邀同其擔任保證
人之情事無涉。被告既識字,則其於簽名之際豈有不知係用
以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云
云,尚無可採。其次,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辦,則除遭
他人盜刷之情形外,被告本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負
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本息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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