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5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2年8間於報紙見有安排前往大陸工作且結婚免費之分類廣告後,乃依所載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小姐」之成年女子,經「鍾小姐」告知方知係專門於臺灣尋找人頭供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入境之非法集團,竟因家中經濟不佳缺錢花用,仍與「鍾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秀蘭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通緝中將另行審結)並無任何結婚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申請使鄭秀蘭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於「鍾小姐」之安排下,於同年8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鄭秀蘭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34號),返回臺灣後再由「鍾小姐」指示甲○○單獨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甲○○乃於92年8月26日持前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壞認證之公函,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列印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將戶籍謄本交付「鍾小姐」,由「鍾小姐」自行(甲○○並未參與)將戶籍謄本、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之鄭秀蘭得以於92年10月19日來臺,且並未與甲○○居住,隨即失蹤。
甲○○並於辦理前開手續完竣後,收受「鍾小姐」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作為酬勞。嗣鄭秀蘭於94年2月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青埔2號3樓遭警方查獲非法拘留打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34號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鄭秀蘭之中華民國旅行證。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條第9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修正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又按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甲○○上開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鄭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原漏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應適用之法條,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擴張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引用,併此敘明。其另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鍾小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乃對向犯,此部份鄭秀蘭與被告自無從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係因家境困頓,貪圖小利而為人頭丈夫犯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因年輕識淺貪圖小利所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深表悔悟,而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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