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告美商 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貳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萬元、貳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陳錦 坤生前於民國87年7月31日投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康健人壽)1年期之「康健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PAT
Z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陳錦坤 ,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2千萬元,嗣陳錦坤每年續保,最後一次續保之期間至93年7月31日止。陳錦坤亦曾於89年12月22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人壽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錦坤,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2百萬元。陳錦坤於92年7月間發現罹患副鼻竇癌,先後於台大醫院、慈濟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並於93年3月23日入住台北馬偕醫院接受化學治療13日後返家休養,於93年4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陳錦坤乘騎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頭部骨折及腦積水,被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治療,該院僅施以支持性療法,陳錦坤始終昏迷不醒,延至93年月29日下午1時15分,因車禍頭部骨折及腦積水、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等,引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陳錦坤既是意外死亡,被告即應依約理賠,詎原告依據上述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分別向被告康健人壽、被告三商人壽請求陳錦坤之身故保險金,渠等皆拒絕理賠,爰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康健人壽、被告三商人壽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健人壽則以:陳錦坤於93年4月1日雖因車禍頭骨裂傷,惟依陳錦坤之馬偕醫院病歷所載,陳錦坤於93年4月22日腦部已呈現正常狀態,其係因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導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哀竭而死亡,並非意外死亡,原告應就陳錦坤係因頭骨裂傷死亡,與其自身之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無關,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請求意外傷害致死之身故保險金云云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商人壽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係載明:「...發生自摔交通事故)...陳錦坤頭部受傷」等語,並無陳錦坤係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內容,不合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給付之標準。再陳錦坤係因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導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哀竭而死亡,並非意外死亡,不得請求意外傷害致死之身故保險金云云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康健意外保傷害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及譯文、交通事故證明書、陳錦坤死亡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証明書(本院卷11頁至35頁、115至124頁)等為證,被告對陳錦坤投保意外險、原有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自摔頭部骨折及腦積水及93年
4月29日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陳錦坤並非意外傷害致死,而為前詞置辯。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換言之,若傷害之事故為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雖被保險人若不先有疾病,即不至因傷致死,亦不能謂非為事故之直接結果。經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明陳錦坤係乘騎機車自行摔倒頭部受傷,有該證明書(卷18頁)可參,而摔倒本身之原因或許有諸多可能,但自客觀而言,係屬被保險人不可預知之意外事故。再馬偕醫院93年4月29日出具陳錦坤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明:「直接引起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卷24頁),該院同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証明書關於病名欄記載:「1車禍合併骨折及腦積水2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民國93年4月01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於民國93年4月29日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因不幸死亡。」等語,前後證明書觀之似不盡相符,惟經二度函詢該院詳情,經其先後函覆:「病患陳錦坤在93年1月即已診斷為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接受定期治療中。病患在93年3月份即有肝轉移合併肝昏迷現象,身體一般狀況不佳。病患車禍後因腦積水,但因肝功能不佳手術危險性大無法開刀減壓,以致病況惡化終至過世。車禍引起腦積水在一般人可以手術排除減壓,但本患者因本身其他病況造成無法手術,可說是合併車禍腦積水、臥床,加上本身病況最後終至死亡,車禍造成骨折之積水,加速患者的死亡。」等語(該院94年9月23日馬院醫內字竹943225號函,卷72頁)、「㈠病患陳錦坤於93年2月住院化療時已經有發生肝昏迷現象,已至癌症末期預期存活並不長,但肝昏迷已使用內科保守療法大致控制,當時仍未有立即致命病況。㈡敗血症之發生應是多重原因,原有之病況加上車禍骨折等而成,比較直接之原因應是車禍引致骨折傷害。㈢報告【指該院93年4月22日之病歷(20放射報告)】中全文已敘及有鼻竇骨折及前頭骨腔有病灶,所謂【Noabnor
maldensityofbrainparenchymaisseen】指腦本身實質中無病變,並不是無腦積水,前函謂其因原有之病況而無法開刀之敘述仍是正確。㈣死因之確立診斷以死因為主,其他乙種證明書只是未說明清楚,二者並無衝突。㈤病患於93年
4月1日是因車禍及腦損傷住院。...㈦病患是車禍後才昏迷不醒,直接原因是腦損傷,否則在93年3月有肝昏迷現象時是有意識不清,但非真正昏迷。㈧患者確實有腦部傷害、鼻竇骨折及敗血症,可直接導致死亡。原有之癌症及肝昏迷只是讓患者處於極度虛弱之狀態,但不是有效之死因。」等語(該院94年11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943801號函,卷102頁),而諸如肝硬化、肝癌患者,其肝功能不佳,開刀會導致大出血,危及生命,亦為一般之醫學常識,馬偕醫院之後函,僅就前函為較詳盡之說明,應符合實情,而堪採信。再陳錦坤如未有前述之自摔事故導致昏迷,當可依馬偕醫院之按排接受93年4月4日至11日之化療等情,亦有該院94年11月15日馬院內字第943888號函(卷129頁)足稽,可見陳錦坤雖因罹副鼻竇癌合併肝轉移,在世之時日不多,惟苟非該次自摔事故,應不致於於93年4月29日即提早過世,揆諸前開說明,陳錦坤騎乘機車自摔之意外事故,即屬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分別向被告康健人壽、被告三商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各2千萬元、2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三商人壽請求將陳錦坤之死因送請鑑定部分,惟被告之死因如前所述,係有數項原因,但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係車禍造成之腦損傷,是鑑定陳錦坤之死因,並無意義;再被告三商人壽又請求調查陳錦坤有無駕照部分,惟依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載陳錦係騎乘輕型機車,困難度本非很高,有無駕照與其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摔倒係不可預知之事故,無照駕駛者,非必可預知即會摔倒,是調查陳錦坤有無駕照,亦非必要;再被告三商人壽請求訊問處理事故發生之員警乙節,查摔倒本身係屬意外事故,縱訊問該處理之員警,亦難以查得陳錦坤摔倒當時之內心意思,是否有故意製造事故之情事,是此也無訊問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