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玴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購買水塔142只,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2,700元,伊已於同年9月間陸續交付。惟嗣後被上訴人因該等水塔不符其與業主約定之規格,遭業主驗退,而向伊加價換購加強厚度之新品,伊亦於同年11月間,交付新水塔並取回原交付者。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新水塔之貨款,尚欠5萬7,024元未償;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退回之水塔,曾允諾分擔1/2之貨款損失即13萬1,350元,然迄亦未付。以上合計為18萬8,374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374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原約定品質交貨,伊經業主要求,始於92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另訂合約,換購增強厚度之水塔,並約定上訴人負有安裝新水塔之義務,而伊已代墊安裝費
5萬7,024元,故才自貨款內予以扣除;又伊並無承諾負擔原水塔1/2之貨款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8月8日訂立買賣合約(下稱原約),由上訴人
出售水塔142只予被上訴人,價金共計26萬2,700元;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間陸續交付該等水塔。
㈡兩造於92年11月18日另立買賣合約(下稱新約),約定上訴
人應交付加強厚度之水塔142只,價金共計35萬5,000元,且原約取消,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2萬5,140元移入新約;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底交付新水塔。
㈢被上訴人支出新水塔安裝費5萬7,024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新約貨款29萬6,719元(包含訂金2
萬5,140元及93年3月1日給付之27萬1,579元)。除上開安裝費外,新約貨款均已付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負擔安裝新水塔費用之義務?㈡兩造有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原水塔1/2貨款損失之約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新約貨款5萬7,024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應負擔之新水塔安裝費。而上訴人否認其有允諾負擔裝置新水塔之費用,並陳稱:伊係水塔出售商,僅配合將水塔送到,依交易習慣並不負責安裝,且伊亦無安裝水塔所需之證照,自無可能負擔安裝費等語。經查:
㈠兩造所立新約註載:「11月25日水塔更改裝置完成在屋頂」
、「拆除之水塔一併清運完成」等項,有訂貨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而徵諸事理,倘上訴人於本件僅需配合出貨日期交付新水塔,安裝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該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之出貨時間已足,毋庸附記與上訴人無關之水塔安裝事項,惟前揭合約書就新水塔應更替原水塔位置予以裝設、原水塔應一併清運等事宜予以詳載,顯有拘束兩造之用意,足證依兩造約定,上訴人確應負擔新水塔之裝設費用。參以,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結果,水塔之安裝需由領有水電相關執照之技術員為之,水塔製造或販售業者一般交易習慣不包括安裝施工,但是否附帶安裝費,需以雙方契約為準,此有該工會94年3月18日(94)高縣水電裝置忠字第1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
頁),足見水塔製造或販售業者通常雖無需負責實際之安裝工作,惟如經交易雙方約定,並非無負擔安裝費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稱其未領有水電執照無法安裝水塔或依交易慣例不負責安裝,固屬非虛,然並無從據此排除被上訴人得透過約定由其負擔安裝費之可能性,是益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諦立新約時即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水塔安裝費,並非無據。
㈡至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 郭來發 固於原審證稱:伊去收貨款
時,對方口頭告知安裝費5萬多元,並於貨款內扣除,伊因不簽名即無法取領取貨款,始暫予簽收,並表示回去還要請示老闆,對方亦答應伊回去問老闆等語(原審卷第30頁),惟此充其量說明上訴人之僱員領取其餘工程款時,並不確知被上訴人得否扣除水塔安裝費,而仍待上訴人確認,然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承諾負擔該安裝費用,是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承前,足認上訴人於訂立新約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負擔水塔安裝費,自有負擔該項費用之義務。
六、兩造有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原水塔1/2貨款損失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負擔原水塔1/2貨款損失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有負擔安裝新水塔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將該項費用自應付之新約貨款中扣除,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負擔原水塔1/2之貨款損失,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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