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告甲○○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甲○○、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98年度家訴字103號),並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查該案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98年
5月1日起迄原告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各新台幣5,000元。經查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可分為兩部分,關於相對人即原告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5,000元(即101月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相對人即原告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即160月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4,21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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