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 魚池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途經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臺二一線公路旁「龍鳳宮」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護欄,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受損,續行經臺二一甲線公路十五公里處時,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警員 司俊彥 、 錢永豐 發覺有異,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二一甲線公路旁之玄光寺停車場攔停而依法執行公務時,因甲○○身上散發酒氣,錢永豐告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錢永豐恫稱:「不要以為我外面都沒有兄弟,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我車上都是傢伙,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扳手揮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錢永豐依法執行公務。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廖敏宏 、 鄭右忠 、 林佐田 、 陳宏政 等人獲報到場支援而依法執行公務時,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警員司俊彥、錢永豐及偵查 佐廖敏宏 、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六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偵查佐廖敏宏即以現行犯將甲○○逮捕,並於翌日(即五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並辯稱:(一)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喝酒,所以進入停車場休息,在停車場散步休息時,有人問路,伊覺得不太對勁,想開車離開,因天雨路滑撞到欄杆,非因喝醉酒無法駕駛,至於同心圓測試是案發隔天早上畫的,當時伊的手已經受傷腫大。(二)案發當天日月潭分駐所正查辦一件竊盜案,因伊有竊盜前科,警方懷疑伊,才要抓伊,伊有配合警方並未妨害公務或侮辱警員,但警員將伊壓倒在地靠上手銬,並動手毆打伊,伊的臉部、腹部、手腕等處因而受傷云云。
三、關於酒醉駕車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臺二一線公路旁「龍鳳宮」前擦撞路邊護欄,致前揭自小用客車之車體受損,且路邊護欄上留有擦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二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以及警方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天雨路滑撞到欄杆云云,查前揭地點於案發當晚天候晴、路面乾燥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八頁),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酒類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多少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準此,酒後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狀況資為判斷。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再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三)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晚上六點在魚池鄉朋友住處喝高粱酒六、七杯,喝到十點結束就開車上路,要往日月潭方向回竹山,因伊酒醉想找個停車場休息,等酒退再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距離警方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已逾二個小時,而依前揭一般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際,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六一五六毫克(計算式:
0.49mg/L+0.0628mg/L×2hr=0.6156mg/L)應可認定,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二倍以上,顯具有相當危險性。
(四)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前揭地點擦撞路邊護欄,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受損,且路邊護欄上留有擦痕一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前揭地點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擦撞路邊護欄。
四、關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警員錢永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為何要追捕甲○○?)案發當天伊跟副所長(指司俊彥)在線上巡邏,於晚間十點二十分許聽到日月潭派出所無線電通報追捕一輛涉嫌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喜美轎車,即前往攔截,於十點三十分許在頭社臺二一線與該車會車,雖馬上掉頭但已看不到行蹤,伊就往臺二一甲線尋找,在臺二一甲線十五公里處發現該車轉入玄光寺停車場,伊把警車堵在該車後方,該車無法離開,被告就下車。(追捕被告的時間?)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在玄光寺停車場追到被告。(被告下車之後有何舉動?)被告一下車就質問為何要追捕他,伊先問他是否有涉嫌竊案,他否認,伊再問為何跑給警察追,他說因為有喝酒開車,而且他的車之前因酒駕被查扣一次,怕再被抓而跑。(被告當場是否有以何言語辱罵警員?)被告一直質疑為何攔停他,伊告訴他假如酒測超過標準值,也是涉嫌酒後駕車,他就對伊說:「我要打電話叫鄉民代表來,不要以為我外面都沒有兄弟,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當時副所長在另一邊警戒,所以被告是對伊一個人說的,然後被告說要上車拿電話、抽煙、喝水,因先前無線電通報被告車上有危險物品,且伊將被告攔停時,目視被告車上有香蕉刀、扳手等物品,怕被告有不利之舉動,所以伊跟被告說先不要動,等伊同事過來,但被告不配合,逕自坐上駕駛座,拿起礦泉水喝了一口,之後就從副駕駛座拿扳手,被告邊拿邊說:「我車上都是傢伙,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伊把被告拖下車,本來想壓制但無法壓制,因被告比伊高大且不配合,被告就拿著扳手揮舞,作勢要伊不要靠近,還沒有要打人的動作。後來,四名偵查隊 同仁 (指廖敏宏、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到場支援,被告就說:「你們人多就比較囂張」,接著對著在場所有警員罵「幹你娘」,伊告知被告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在逮捕時被告仍繼續以「幹你娘」辱罵。(以現行犯壓制逮捕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掙扎?)在壓制上銬時,被告一直不配合在地上扭動掙脫。(在現場逮捕之後,有無見何人毆打被告?)沒有。(被告身上的傷何來?)逮捕過程,被告一直掙脫,地面是柏油路面,可能因此造成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敏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為何要追捕被告?)因為轄區內發生多起破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案件,伊研判是甲○○所為,於一月四日當天晚上派出所通報發現甲○○開車到日月潭中興停車場內,伊前往支援,還沒到現場,無線電就線上通報要圍捕,伊從水里往日月潭方向一直沒有發現這臺車,就往臺二一甲線德化所方向前進,於晚間十一點半在玄光寺停車場發現二位派出所同仁及甲○○在場,伊看到甲○○一下站、一下坐,一下喝水走到旁邊,極不配合,當時甲○○身上酒味很重,伊認為他是要拖延時間。(你到場時有無聽到被告罵錢永豐?)伊只聽到被告說:「你們警察要怎樣,我只是喝酒而已」。(你到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拿何物?)當時暗暗的,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何物,但伊檢視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有長柄香蕉刀二支,還有扳手、鐵鎚等工具。(為何要當場逮捕被告並上手銬?)當時被告極不配合,且一直辱罵「幹你娘」,當時警察同仁已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被告還一直辱罵,伊身上有帶手銬,就上前壓制逮捕並上手銬。(壓制被告時,他是否有抵抗?)被告一直不配合,在地上要掙脫,伊利用體型優勢,把他壓制在地。(被告身上的傷如何來的?)停車場地面是柏油及花磚,他臉上及腳上的傷是跟地面摩擦所造成,手上的傷是因為手銬設計是越掙扎就銬越緊所造成的,腹部的傷可能是壓制在地上所造成的。(當時逮捕被告後,有無何人毆打被告?)伊沒有看到,很多同仁幫忙壓制,伊沒有看到有人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頁)。
(三)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當晚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證人錢永豐與其同事司俊彥於案發當晚在位於臺二一甲線公路旁之玄光寺停車場攔停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依法執行公務時,因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證人錢永豐告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竟心生不滿,對證人錢永豐恫稱:「不要以為我外面都沒有兄弟,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我車上都是傢伙,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扳手揮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證人錢永豐依法執行公務。適證人廖敏宏與其同事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人獲報到場支援而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當場多次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證人錢永豐與其同事司俊彥,及證人廖敏宏與其同事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六人,證人廖敏宏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帶上手銬,於帶上手銬過程中,被告因不願配合一再掙扎而受傷。
(四)至被告辯稱其遭警方毆打而受傷云云,固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顯示:1.臉部、右手、頸部及腹部挫傷;2.臉部、雙腳多處擦傷;3.頸部;後背、兩側上肢、雙膝及雙腳多處瘀傷等傷害,核與上開二名證人證述警方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帶上手銬過程中,被告因不願配合一再掙扎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四時八分在日月潭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供述是否實在?)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屬實,警察毆打伊的供述不實在。(你臉、膝部及手腕上銬處及你自述之頸部、腰部、腹部有受傷,你是如何受傷?)是伊跌倒受傷,非遭警方毆打。(你因何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遭警方毆打?)於製作第一次筆錄問到該段時,伊酒醉頭昏,才會胡言亂語等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酒測值未超過○.五五,只須罰錢即可,故配合警方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第二份警詢筆錄有按照伊說的內容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所顯示傷害,應係警方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帶上手銬過程中,因被告不願配合一再掙扎所造成,至被告辯稱其遭警方毆打而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酒醉駕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司俊彥、錢永豐及偵查佐廖敏宏、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六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警員司俊彥、錢永豐及偵查佐廖敏宏、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六人,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警員司俊彥、錢永豐及偵查佐廖敏宏、鄭右忠、林佐田、陳宏政等六人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等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一)於九十七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二)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侮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