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張秋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詠茹楊詠勝歐陽 __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詠茹、楊詠勝及歐陽__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2,288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已全部勝訴,亦已對相對人歐陽__取得未執行之證明,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已上皆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0號、98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98年司執全字第2311號及97年度促字第23532號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已訴訟終結,惟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包括民國(下同)93年至96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237元,然而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地價稅僅為8,833元,足見聲請人尚有2,404元之差額並未取得勝訴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復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本院通知或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楊詠茹及楊詠勝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未對於相對人歐陽__實施強制執行前即已取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之證明,則本院既尚未對相對人歐陽__開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即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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