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立公司「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愛貝德廣告有限公司;㈡被告乙○○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員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龍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㈢被告二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減被告等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