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董伍月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清算管理人 陳雅萍 律師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董伍月清算事件,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董伍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在卷可稽。關於本件清算財團之調查:
(一)、聲請人查無報稅資料,財產清單有HG-5977號TOKYO
汽車壹台(經查為1994年6月出廠),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車籍資料,聲請人尚有下列公法上負擔未完納(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1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602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99年3月4日上午11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
1、97年度牌照稅12,914,滯納金11,230。
2、98年度牌照稅12,914、滯納金11,230。
3、高速公路罰單3,000元。原擬將該車列入清算財團並以新台幣20,000元變價,惟倘清償稅捐、罰單、清算管理人報酬、其餘必要費用後,其變價已無實益,爰不予變價。
(二)、聲請人與配偶 陳顯輝 (現已改名 陳裕豐 )離婚已逾五年,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三)、本件清算財團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算管理人無報酬可資分配。
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