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舒婷

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第9193號、第101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舒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舒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茹 」、「 林欣 」之人,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而容任「小茹」、「林欣」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小茹」、「林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舒婷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4至5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順利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於110年2月18日將款項匯還 劉冠廷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瑞思武氏香 、劉冠廷、 葉冠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舒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24至13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舒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上旬,在臉書看見有徵兼職打工廣告,便與自稱「小茹」、「林欣」之女子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應徵,對方要我將帳戶租借給他們「陽信證券租賃銀行公司」作為匯款使用,提供1本帳戶每期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10日為1期),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對於對方將我的帳戶拿來做詐騙使用,我並不知情云云(警一卷第3頁、院三卷第68至6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茹」、「林欣」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70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附表編號1至2、4至5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因而未能順利提領,台北富邦銀行業於110年2月18日將款項匯還告訴人劉冠廷乙節,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46號函可佐(院三卷第47頁、第57頁、院一卷第31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至43頁、院一卷第43至57頁)、寄件證明為憑(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49至55頁),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大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被告自承,其先前是日月光作業員、左腳右腳的櫃台、加油員、電台助理乙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且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供稱:我於本案之前,20歲開始打工做加油站之工作,時薪70至80元;之後做過電台接線生,月薪大約2萬元初頭,1個月大約做20天,工時約8至10小時;而後做日月光作業員,月薪大約3萬元至3萬5000元,1個月大約工作15天,1天12小時等語(院三卷第70頁);然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1本帳戶10日就可輕易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稱「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因為全家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裝好喔」(院一卷第49頁中間)、「您有時間就去銀行掛失補辦就好了喔,就說您帳戶掉了」、「銀行人員如果有問您,您就說掉了,跟錢包一起掉的」等語(警一卷第40頁中上、右上),倘此份租用帳戶之工作一切合法、正當,對方又何須教育被告,當超商店員、銀行行員問起時,要以虛偽之說詞,欺騙超商店員、銀行行員,對方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正足以彰顯對方行徑之可疑,而當被告被如此要求時,理當察覺對方有異。況且,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稱「算人頭帳戶」、「妳們應該也知道詐騙很多,這樣的工作太輕鬆,風險也大,要怎麼信服,不然我也很開心有這樣的工作機會」等語(院一卷第43頁右邊)、「妳也知道我擔心的點,我也是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要更小心,不然這份工作很讓人心動」等語(院一卷第44頁中間),足見被告初始也曾想過會被當人頭帳戶使用,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也曾有所懷疑,也明白此份租用帳戶之工作太過輕鬆、風險太大,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也多有疑慮。佐以被告自承:(問:金融帳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等情形,應立即向有關單位辦理止付等措施,以免衍生不法情事,另一般報章、雜誌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事非法犯行,以逃避警方追緝情事時有報導,你難道不知道?)我知道、(問:知悉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我知道、(問:知悉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有聽說過。也有人講要小心等語(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9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小茹」、「林欣」的真實姓名,沒有辦法確認「小茹」、「林欣」的身分,也沒有見過「小茹」、「林欣」等語(院三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小茹」、「林欣」,且不知道「小茹」、「林欣」的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渠等2人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才網站頁面給被告,被告亦確實點入該網址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情(院一卷第39頁),然即使確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亦不代表對方就是該公司之人員,對方雖宣稱其為該公司之人員,然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法確保對方就是「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劉冠廷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小茹」、「林欣」,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附表編號3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劉冠廷),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137頁)、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未遂、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給「小茹」、「林欣」後,附表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已返還告訴人劉冠廷,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瑞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王瑞思,自稱為網路商家,佯稱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一直遭扣款,須配合指示辦理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王瑞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9頁)

2.王瑞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頁)

3.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45至47頁)

2

武氏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武氏香,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資料有誤,需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武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武氏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0頁)

3.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45至47頁)

3

劉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劉冠廷,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導致重複購買,須將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停用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4頁)

2.劉冠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警一卷第22頁)

3.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45至47頁)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8138元至黃舒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王柏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王柏懿,自稱為銀行經理,佯稱因收貨簽收有誤,導致為經銷商,為避免強制扣款,須提領款項存入對方帳戶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舒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王柏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19頁)

2.王柏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頁)

3.黃舒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55至57頁)

5

葉冠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葉冠麟,自稱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自動扣款,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4138元至黃舒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證人葉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8頁)

2.葉冠麟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頁、第29頁) 

3.葉冠麟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頁) 

4.黃舒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55至57頁)

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4138元至黃舒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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