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貞妏 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林貞妏所有之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貞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錢包1只,係被害人隨手置於機車前未有任何防護設備之置物箱,足證價值輕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則均具強烈個人專屬性,且本身財產價值無幾,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4號

  被   告 林良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貞妏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林貞妏所有之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林貞妏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貞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財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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