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啓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第2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啓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甩棍」更正為「伸縮警棍1支」,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啓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 李祥偉 存有糾紛,竟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分別對被害人即李祥偉之兄 李龍賢 、被害人即李祥偉之父 李健銘 施以恐嚇作為,致被害人二人因而產生恐懼不安,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持伸縮警棍輔以言語、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係以言語方式為恐嚇手段之惡性,且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被害人二人安全之舉動,再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於107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在刑罰執行後,仍再為本件犯罪,刑罰反應之警惕性未足,又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育有1名18歲之子、從事裝潢工人而需扶養60幾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甩棍」),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
110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連啟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丞前與李祥偉有感情之糾紛,連啟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祥偉之兄李龍賢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鹹酥雞攤,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甩棍指向李龍賢所經營之鹹酥雞店,並向李龍賢恫稱:你這間店不用開了等語,致李龍賢心生畏懼。
(二)於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祥偉之父李健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談話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健銘恫稱:「..有可能出來斷手斷腳」等語,暗示要將李祥偉斷手斷腳,致李健銘聽聞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啟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龍賢之證
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健銘之證
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錄音檔光碟1份、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14日
檢察官許家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寅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