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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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 劉鳳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鳳琴受有右側人中撕裂傷、右肩、雙手及右足踝多處挫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德誠明知劉鳳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德誠業於113年3月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