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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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13年3月6日陳報狀」所載。而該書狀內文開頭為「申請恢復原狀」,然刑事訴訟法中並無當事人得聲請「恢復原狀」之規定,則聲請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所為之聲請已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而因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定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且「申請」、「恢復」亦各屬「聲請」、「回復」等法律文字常見之誤繕,是被告所為主張或可解為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查:
㈠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
㈡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審理之簡易程序第二審案件,且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即屬確定而不得上訴,當無上訴期間可言。又聲請意旨並未提及聲請再審之相關內容,或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難認為聲請意旨符合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故倘被告係聲請回復原狀,仍於法未合,且被告於提出聲請時並未補行訴訟行為,本院自無從就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併此指明。
三、至聲請意旨復提及「再開審理庭」等語,惟如前所述,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院自無法再開辯論另行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所為聲請無論係「恢復原狀」、「回復原狀」或主張「再開審理庭」,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件:113年3月6日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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