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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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昱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尚無不符。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函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