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治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治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治民因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蔣治民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回覆:我從事餐飲業,疫情後就沒有賺錢,生意到現在沒有起色,希望法官定刑可以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12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蔣治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蔣治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