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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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玉霞 相對人 陳品言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租約到期後再延1個月搬家,雙方約定點交日當天相對人未點交,經抗告人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在案,相對人蓄意破壞氣密窗、使瓦斯爐汙穢不堪,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能按時點交房屋及清潔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相對人卻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返還押金,應於另案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又聲請人如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對相對人以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惟另案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聲請或訴訟事件,而抗告人亦未另對相對人提起任何前揭規定所列之相關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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