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杜和偉 (DURDEYTEHERVEBERNARD)
何伊妲 (HALABRACHIDA)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秀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及抗告理由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又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為3,69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6,268元,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00元(計算式:4,500×4=18,000),是本件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52萬4,26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