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瓅文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瓅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98年間曾與斯時最大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147期、利率4%、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並因收入減少而再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將上開每月還款金額變更為7,200元迄今;惟聲請人嗣於104年間因發現子宮頸高度上皮細胞病變而離職,並於
105年1月間接受子宮摘除手術,經醫囑指示術後應行休養,僅憑指導舞蹈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每月至多1萬元,顯難以維持個人生活,遑論按月償還上開協商款項,遂於10
5年4月間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4號裁定、戶籍謄本、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契約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於98年間債務協商成立,並自
98年3月起按月清償債務12,000元,嗣協議變更為每月償還7,200元,其後因無力清償而於105年4月間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本件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104年間因發現子宮頸高度上皮細胞病變而離職,並於105年1月間接受子宮摘除手術,經醫囑指示術後應行休養,僅憑指導舞蹈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每月至多1萬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猶有不足,遑論如何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27,443元、89,598元、178,846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於103、104年間先後受僱於第三人僑聯家具有限公司、家權企業有限公司,均為底薪加計業績獎金之發薪制度,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8,000元,嗣因病離職,僅憑指導舞蹈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則約為0元至
1萬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約略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約為5,000元【計算式:
(0元+10,000元)2=5,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中壢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8,393元(計算式:網路費762元+水費1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200元+勞、健保費1,900元+伙食費6,000元+日用雜支3,000元+保險費4,881元=18,39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其中保險費為聲請人自身所需,非屬必要,且既聲請更生又自承工作不穩定,本當撙節度日,是上項支出,應予剔除。是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於剔除保險費款項後之餘額(計算式:18,393元-4,881元=13,512元),較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爰以13,512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即第三人陳建
安所生之子 陳守誠 之每月扶養費,由其負擔6,850元;而聲請人之子陳守誠係於O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現為大學生。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陳守誠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扶養費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計6,850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確無法清償由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事件之105年5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3,900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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