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蕭世郎 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世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299,19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目前工作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2,800元,加上子女低收入補助共計5,100元,合計27,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3,356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4年11月9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7位債權人,
4間金融機構,3間資產管理公司,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出本金603,971元,利率0%,共180期,每月繳納3,356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僅能還款2,000元,且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世華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暨網路費繳費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水電費表格、瓦斯費單據、繳款憑條、保險費繳費紀錄表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稱其目前是任職於嘉展食品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為22,800元,加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蕭邵宇 領有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育兒津貼2,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27,99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104年2月至105年7月薪資單、聲請人配偶 鄭雅云 郵局存簿內頁、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74至104、168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9,553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458元、瓦斯費572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44元、個人電信費179元、雜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以及扶養費7,100元(聲請人個人負擔扶養費2,000元,且未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低收入補助2,600元),合計26,653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之支出,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又考量聲請人配偶目前未有工作,上開支出分擔比例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支出共26,653元,應堪予認定。因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7,99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26,653元後,所餘約為1,342元,顯不足以支付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3,356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計671,709元,見本院卷第17頁),故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