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吳信宏
吳美君 吳信雄 被上訴人 吳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全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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