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癸○○丙○○甲○○戊○○乙○○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庚○○
辛○○己○○上列被告因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妨害投票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癸○○、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褫奪公權貳年。戊○○、乙○○、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褫奪公權貳年。
庚○○、辛○○、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庚○○、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係「南投縣第18屆仁愛鄉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
同村村長候選人 何錦秀 之夫,癸○○係何錦秀之母,丙○○、甲○○係何錦秀之弟媳。丁○○明知癸○○、丙○○、甲○○等人之戶籍係分別設置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45之7號、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79之2號、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80號多年,且無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之事實,竟為使何錦秀當選大同村村長,而基於妨害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設戶籍之不正方法,委由丁○○於95年1月26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將癸○○、丙○○、甲○○之戶籍虛設於丁○○位於仁愛鄉大同村五福巷13號之戶籍內,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癸○○、丙○○、甲○○均取得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癸○○、丙○○、甲○○均於95年6月17日之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而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該選舉投票結束後,癸○○、丙○○、甲○○等人即分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
㈡戊○○係何錦秀之助選員,乙○○係何錦秀之胞妹,壬○○
係戊○○之員工。戊○○明知乙○○、壬○○均無居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之事實,竟為使何錦秀當選大同村村長,而基於妨害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設戶籍之不正方法,委由戊○○於95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9日,向仁愛鄉公所分別申請將乙○○、壬○○之戶籍虛設於戊○○位於○○鄉○○村○○路○○號之戶籍內,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乙○○、壬○○均取得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乙○○、壬○○均於95年6月17日之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而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該選舉投票結束後,乙○○、壬○○等人即分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
㈢庚○○係「南投縣第18屆仁愛鄉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
同村村長候選人 劉修詮 之妻舅,辛○○、己○○夫婦係劉修詮胞姊 劉惠玲 之房客。庚○○、辛○○、己○○均無居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之事實,竟為使劉修詮當選大同村村長,而基於妨害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投票正確性之犯意,以虛設戶籍之不正方法,分別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95年1月26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將庚○○之戶籍設虛於○○鄉○○村○○路○○○號之戶籍內,將辛○○、己○○之戶籍虛設○○鄉○○村○○路○○○號之戶籍內,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庚○○、辛○○、己○○取得該屆大同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庚○○、辛○○、己○○均於95年6月17日之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而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該選舉投票結束後,庚○○、辛○○、己○○等人即分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
三、處罰條文: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丁○○、癸○○、丙○○、甲○○、戊○○、乙○○、
壬○○、庚○○、己○○、辛○○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並無修正,其規定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項修正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10人所為,若依修正前之規定,須論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須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10人既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10人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