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指定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或脅迫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皆不能抗拒,而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因收銀機摔落地上損壞無法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強盜財物未得逞。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警員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復興旅社」,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強盜上開財物後花用所剩之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其作案時穿著之藍色外套、米色上衣、卡其色與黑色背心各乙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謝 汶娥 、乙○○、丙○○及證人 孫火文 及 駱大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強盜財物時所穿著之藍色外套、米色上衣、卡其色與黑色背心各乙件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實行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六件犯行,其所為之強暴、脅迫,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客觀上是否均達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至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實有疑義等語,故辯稱被告應係恐嚇取財云云。經查,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身材魁梧,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站立在櫃檯外向被害人丁○○大聲喊說要搶劫,並要求丁○○打開抽屜而直接伸手拿取現金,以被告之體型及大聲喝令,自足使人喪失自由意思而不敢抗拒,此由丁○○不敢抗拒而依令打開抽屜讓被告強取財物,可得證明;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更直接由窗戶侵入櫃檯內並對丁○○喝令,其危害性更甚於編號一情形,被害人丁○○自已無法抗拒;又附表編號三、編號六部分,被告除出手抓住被害人乙○○之手臂外,並表示如不從將予毆打,其行為自足使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手持酒瓶並喝令被害人 謝汶娥 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且進而持酒瓶丟擲收銀機,其所為當會使通常之人在此情形下喪失自由意思而不敢抗拒;至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以其雙手掐住被害人丙○○之脖子,其強暴行為確有致被害人丙○○達喪失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均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則被告上開犯行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顯屬相符。其辯稱係恐嚇取財云云,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持其在櫃台處取得之酒瓶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酒瓶因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會造成危害,在客觀上乃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甚明。又被告於該次犯行.雖已著手強盜財物,惟因收銀機無法開啟致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三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已著手強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六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在光天化日恣意向他人強盜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惟被告除附表編號二外均係徒手強盜,且強盜過程中均未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新臺幣四千一百九十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外套、米色上衣、卡其色與黑色背心各乙件,雖係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然與犯罪無直接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之物│├──┼────┼────┼───┼───────┼──────┤│一│96年2月│南投縣草│丁○○│甲○○騎乘車牌│2800元│││2日8時│ 屯鎮 忠孝││號碼LJK─975號││││15分許│街326號││重型機車至左列│││││「 富可汗 ││旅館後,對左列│││││汽車旅館││旅館之櫃檯小姐│││││」││丁○○喝令「搶│││││││劫,並把放置現│││││││金之抽屜打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 熊盈 │││││││琳心生畏怖不敢│││││││抗拒,而任由李│││││││聰德強行將櫃檯│││││││抽屜內現金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二│96年2月│南投縣草│謝汶娥│甲○○騎乘車牌│無│││2日8時│屯鎮 碧興 ││號碼LJK─975號││││53分許│路1段84││重型機車至左列│││││1之1號││超商後,即持置│││││「 萊爾富 ││於該超商櫃檯,│││││超商」││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對│││││││該超商之店員謝│││││││汶娥喝令「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酒瓶丟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謝汶娥│││││││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躲在一旁,│││││││甲○○見狀即以│││││││酒瓶擲向收銀機│││││││,並舉起收銀機│││││││將之摔在地上,│││││││惟因收銀機無法│││││││開啟始未遂,旋│││││││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三│96年2月│彰化縣芬│乙○○│甲○○騎乘車牌│1800元│││2日9時│園鄉芬草││號碼LJK─975號││││5分許│路1段63││重型機車至左列│││││9號「安││旅館後,對左列│││││麗都汽車││旅館之櫃檯小姐│││││旅館」││乙○○喝令「搶│││││││劫,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葉│││││││ 慧君 見狀欲向該│││││││旅館主任孫火文│││││││求援時,甲○○│││││││復對乙○○喝令│││││││「不能叫亦不能│││││││求援,否則打你│││││││」等語,並以其│││││││右手抓住乙○○│││││││之左手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行將櫃檯抽屜│││││││內現金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四│96年2月│南投縣草│丁○○│甲○○搭乘由不│4500元│││3日7時│屯 鎮忠孝 ││知情之駱大明所││││許│街326號││駕駛車牌號碼00│││││「富可汗││2─MV號計程車│││││汽車旅館││至左列旅館後,│││││」││對左列旅館之櫃│││││││檯小姐丁○○喝│││││││令「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丁○○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行將櫃檯抽屜│││││││內現金取走,得│││││││手後隨即搭乘該│││││││計程車逃逸。││├──┼────┼────┼───┼───────┼──────┤│五│96年2月│南投縣草│丙○○│甲○○搭乘由不│2500元│││3日7時│屯 鎮登輝 ││知情之駱大明所││││45分許│路212號││駕駛車牌號碼00│││││「曼哈頓││2─MV號計程車│││││汽車旅館││至左列旅館後,│││││」││對左列旅館之負│││││││責人丙○○喝令│││││││「錢拿出來」等│││││││語,並以其雙手│││││││掐住丙○○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行將│││││││櫃檯抽屜內現金│││││││取走,得手後隨│││││││即搭乘該計程車│││││││逃逸。││├──┼────┼────┼───┼───────┼──────┤│六│96年2月│彰化縣芬│乙○○│甲○○搭乘由不│2200元│││3日8時│園鄉芬草││知情之駱大明所││││許│路1段63││駕駛車牌號碼00│││││9號「安││2─MV號計程車│││││麗都汽車││後,對左列旅館│││││旅館」││之櫃檯小姐 葉慧 │││││││君喝令「錢趕快│││││││拿出來」等語,│││││││並以其右手抓住│││││││乙○○之左手臂│││││││,乙○○不從,│││││││甲○○復對葉慧│││││││君喝令「若不把│││││││錢拿出來,我就│││││││要打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葉慧│││││││君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將櫃檯│││││││抽屜內現金交付│││││││予甲○○,得手│││││││後隨即搭乘該計│││││││程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