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於該保護令內所核發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乃法院將相對人應遵守之規範逐一列舉,是被告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內容,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