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丙○○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由不詳年籍自稱「 陳凱婷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朱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甲○○電話,佯稱其中了大筆獎金等語,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丙○○上開帳號,該詐欺集團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該詐欺集團復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乙○○電話,佯稱其中二獎,獎金為八十萬元等語,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匯款二萬四千元至丙○○上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入帳後,即以丙○○所有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額提領一空,待甲○○、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丙○○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亦無應予輕重比較之問題,則凡此均應附屬於上述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於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分別論罪,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一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文字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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