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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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段之第六、七、八行「嗣 林世森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陸續撥打電話向丁○○、甲○○、戊○○謊稱中獎訊息」,應更正為「嗣林世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撥打電話向丁○○、甲○○、戊○○謊稱中獎訊息」,及第十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六時」應更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及影本各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三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二人均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5.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經由被告乙○○轉交予案外人林世森(檢察官已另行起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經由被告乙○○轉交予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渠等二人對於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均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二人幫助之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連續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均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三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且渠等二人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1)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經由被告乙○○轉交予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4)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業經由被告乙○○轉交予林世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