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研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曾富平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本院並無任何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四份、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查詢結果,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詐欺等告訴案件並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之存在所得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要有未合,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具體指明被告為起訴之要件,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者,其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簡(新北市三芝區、電話:0000000000)」等語,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本件既已有前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事由,縱未命補正,亦無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未繫屬致起訴不合法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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