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港路1段與東南街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與一旁車輛之安全間隔,然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駕駛前行,致擦撞同向行駛之訴外人 朱淯維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19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
19頁、第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12800號函及所附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經查,依朱淯維於前揭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駕車
沿南港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行車號誌綠燈,至路
口要直行,因前方有計程車準備左轉,故其將車身偏右繼續
直行,此時肇事車輛從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並擦撞系爭車輛
右車門及右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又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而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
之併行間隔而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與一旁車輛擦撞而致一旁車輛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
與系爭車輛併行間隔而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1,19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工資部分為2,200元、塗
裝部分為8,100元、零件部分為20,8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期105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應折舊10,95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
請求9,939元(計算式:20,890元-10,951元=9,939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朱淯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9,939元,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材料之工資及塗裝費用10,300元,合計為20,239元(計
算式為9,939元+10,3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朱淯維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
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5月13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0,890元0.369=7,7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90元-7,708元=13,182元
第2年折舊值13,182元0.369(8/12)=3,2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182元-3,243元=9,939元
折舊總額為:7,708元+3,243元=10,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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