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偉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被 告 許 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日,在彰化縣○○鎮○
○路上某焢窯區之公開場所,並於公眾得見聞(當下有眾多
民眾在該處烤肉)情形下,見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
弱小,便欺負原告乙○○,除辱罵原告乙○○「壞小孩」及
喝令原告 蕭偉庭 「不准玩泥巴」等語外,並對原告蕭偉庭恐
嚇稱「要把你關起來」、「一輩子不給你吃東西」等語,且
揮拳作勢毆打原告乙○○,致使原告乙○○心生恐懼。因被
告前揭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乙○○產生無安全感,有不願外
出,過度依戀原告丙○○之情狀。復經原告丙○○發覺有異
狀,詢問原告乙○○,始知悉上情,並進而向被告尋求一個
公道及道歉,詎被告竟飾詞否認狡辯到底,且復與訴外人蕭
妤庭 於105年2月2日將本案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上發佈,廣
為散播不實惡意中傷之內容,並於留言區與網友及被告所謂
證人們發文「送原告母子去神經病院」等語,欲透過各管道
讓原告二人出惡名。被告該侵權行為行為毀名譽,致原告丙
○○心中難平,夜夜難眠,致罹憂鬱症。再者,原告二人為
單親家庭,被告竟到處公然毀謗原告二人,散播不實流言,
二度傷害原告二人至今。例如:被告稱係小孩太壞,要教導
,原告丙○○這個老女人不會教等等,羞辱原告丙○○。
㈡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原告二人乃分
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賠償並請求利息,暨被告應於Facebook網路社群上發佈道歉
啟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於Facebook上1日發佈如下述內容之道歉
啟事:「甲○○於105年2月2日在Facebook上指稱『丙○○
及乙○○母、子為神經病』『丙○○母、子去精神病院』、
『要打丙○○、乙○○』等等辱罵及恐嚇丙○○母、子之言
論均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非如被告所言,而是被告居心不良,私下進入小孩們遊
戲區教訓原告乙○○,否則,為何事發時不偕同原告丙○○
共同處理,反而趁原告丙○○吃東西時,獨自為之。另眾人
均目擊被告恐嚇威脅情形,除在焢窯區霸凌外,到遊戲區亦
繼續為之。蓋小孩們玩「鬼抓人」遊戲時,一起躲在廁所是
很正常的事,因被告之子許 宸瑋 突然想上廁所,原告乙○○
才先出廁所,詎被告並未責備其他小孩,僅針對原告乙○○
怒斥發飆,致其驚嚇恐懼。
㈡被告所謂的證人 程惠珊 、 陳偉任 及 陳奕成 等,皆是平日相聚
一起的朋友。且被告於事發後,除停用手機與更換相片外,
甚至因心虛欲賴給同居人以規避其犯行。
㈢原告乙○○品學兼優,不容被告誣陷,更不須被告動用私行
教導,再者,被告亦無權羞辱原告丙○○,恣意四處公開毀
謗、造謠。絕無被告肆無忌憚所述原告乙○○壞、不懂事,
要出手教導云云。
㈣原告寄存證信函目的,僅要求被告承認錯誤給原告乙○○一
個公道,被告卻連原告丙○○一起傷害。蓋原告丙○○身為
母親挺身保護兒子有錯嗎?卻換來被告一句「神經失常要去
看醫生」,難道因被告家中優渥就能隨便糟蹋別人而不用負
責嗎?原告丙○○能不心疼兒子被被告傷害,能不心痛自己
莫名遭受的恥辱嗎?原告丙○○因而致罹憂鬱症,並因服用
憂鬱症藥物而導致頭痛、嘔吐、肌肉痙攣、肥胖、社交困難
等副作用,種種身體上的病痛與心理不適,此精神折磨、損
失,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許多事也許被告認為沒有什麼大
不了的,但對原告母子來說都很嚴重(包括尊嚴)。
㈤被告及 蕭妤庭 於105年2月2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上發
佈原告等為「神經病」、「去精神病醫院」以及「要打丙○
○、乙○○」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光碟可證外,被告及蕭
妤庭亦當庭承認在卷。原告丙○○因被告之行為,患有失眠
症、焦慮症、憂鬱症及因服藥副作用引起的頭痛、嘔吐、肌
肉痙攣、肥胖及社交困難,有建元醫院之診斷書及處方箋可
稽。況且被告及蕭妤庭在Facebook上發佈之內容,雖未明言
原告丙○○之名字,惟該內容已令線上不特定人可從其內容
中推論出指涉何人,且名譽權之侵害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
,故蕭妤庭所述顯無理由,雖其表示僅是發洩云云,然該等
言論已令原告丙○○心生畏怖及染病,且健康權、名譽權亦
受侵害,亦非可評價為單純抒發情緒。
㈥對於證人程惠珊、陳偉任及陳奕成之證詞意見如下:
⒈因為被告與程惠珊、陳偉任及陳奕成均是朋友,只有原告二
人是突然被邀約而去,與被告及程惠珊、陳偉任及陳奕成均
不認識,當天如果程惠珊、陳偉任及陳奕成有進去,原告丙
○○也會進去保護兒子即原告乙○○,當時只有被告進去,
證人他們都在外面。
⒉小孩子是在裡面玩一整天,有事情應該眾人一起進去,並不
應該自己這樣做。因為被告對原告乙○○而言是陌生人,原
告乙○○會害怕,至少要偕同原告丙○○進去,不能因為不
認識就這樣欺負原告丙○○,且原本是小事為何要辱罵?被
告皆稱沒有罵原告丙○○,是蕭妤庭。小孩子是在玩躲貓貓
,是被告不瞭解,本來兩個人一起進去, 許宸瑋 說要上廁所
,原告乙○○愛乾淨就出來,被告應該要問清楚。程惠珊之
女也有一起玩躲貓貓,他們有分組,當時要躲起來,所以躲
在廁所。原告丙○○無法接受的是他們應該通知其,不要私
底下欺負原告乙○○。
⒊被告進去欺負小孩,原告丙○○都不知道,陳奕成是在外面
沒錯。
三、被告辯稱:
㈠伊無原告二人所主張對原告乙○○有恐嚇之言詞或動作,伊
只有問原告乙○○為何要把許宸瑋關起來,連問了三次為什
麼,其只回伊一句,如果是其被關在裡面他才不會哭。當時
在場10幾個人都有看見,伊只有請原告乙○○不可以把伊之
子許宸瑋關在廁所裡而已;且許宸瑋卻因所謂的關人遊戲,
不敢自己洗澡,不敢自己去廁所,睡覺需人陪,甚至常常做
惡夢,現在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及上心理輔導課程。許宸瑋
當天在廁所嚎啕大哭,而廁所離大人吃東西的地方,是每個
人都看得到的,在場的人都有看到伊並沒有對原告乙○○怎
麼樣,並且 陳韋任 也有跟隨在伊後方看看是否小孩受傷在哭
,伊只是過去看許宸瑋發生什事情,看是否跌倒或是撞到受
傷,一看才知道原告乙○○把許宸瑋關在廁所裡面,且原告
乙○○在外面把門把拉住,讓 許宸偉 無法在裡面把門打開,
進而導致許宸瑋從焢窯完後,現在不敢一個人進去廁所裡面
,包括洗澡跟大小號,伊本來沒打算計較那麼多的,但原告
丙○○卻要汙衊伊面目猙獰對原告乙○○教訓。只因為焢窯
那天,當下在哭的是許宸瑋,伊上前關心,原告丙○○當沒
事仍坐著滑手機,居然可以說成是伊對原告乙○○造成恐懼
之荒謬論述。被告所提供手機傳送訊息對話內容,可以證實
原告乙○○確實把許宸瑋關在廁所裡面無誤。
㈡伊無原告二人所主張伊有於網路中散佈不實謠言等情,且伊
沒有把事情PO上網路。又是否刪除Facebook之好友或留言,
是每個使用者的權利,焉有因刪除Facebook之好友或留言之
行為,即有導致他人罹憂鬱症之可能性嗎?況且,每個人皆
有言論自由,原告丙○○所提之照片內容並未出現原告丙○
○之姓名或個人資料,且Facebook網路社群是使用者發洩的
平台,只要非指名道姓或公然打出名字辱罵,均屬個人言論
自由範疇。另觀諸蕭妤庭強制命令刪好友那段話之時間,係
屬凌晨時段,原告丙○○不想睡的話,也不能來打擾蕭妤庭
的睡眠時間吧?每個人有選擇交友的權利,不喜歡被騷擾,
原告丙○○一直私訊蕭妤庭,結果蕭妤庭提出來抒發情緒,
就可以推論出此舉動就是毀謗名聲?再者,是原告丙○○私
訊蕭妤庭,起先還瞎扯說是被告改名字,後來有改後說要告
蕭妤庭,前後不一的說詞令人非常質疑。
㈢對於證人程惠珊、陳韋任及陳奕成之證詞意見如下:
⒈程惠珊是在烤肉區,所以程惠珊對事情經過不清楚。
⒉陳韋任跟伊進去廁所,渠等2人當場看到原告乙○○拉住廁
所門,非原告丙○○所稱只有伊自己進去云云,伊請原告乙
○○把門打開讓許宸偉出來,因為許宸偉哭了,出來之後原
告乙○○站在一旁,伊問原告乙○○為何要把許宸偉關在廁
所裡,連問三次,都不回應伊,伊跟原告乙○○說,如果今
天換他被關起來他會怎麼樣,原告乙○○回應伊說他才不會
那樣哭,之後伊跟陳韋任帶許宸偉走去烤肉區,原告乙○○
就沒有走出來就躲在裡面。
⒊在焢窯區,伊跟陳奕成在忙,後來下雨才進去烤肉區休息,
不清楚陳奕成有無聽到小孩哭聲。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之內容
業已分別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健康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恐嚇原告乙○○,導致原告乙○○之健康權受
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乙○○為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由原告二人就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乙○○,導致原
告乙○○之健康權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二人以原告乙○○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指稱
:「…焢窯那一天,許宸瑋先丟泥土就過來罵我,在廁所那
邊我們在玩遊戲,他過來罵我說要把我關進廁所不讓我吃東
西…我跟許宸瑋玩在一起時,他說要上廁所要我出去,我被
看到但是許宸瑋不可以被看到,所以門才關起來,是許宸瑋
的父親進來說要把我關進廁所不讓我吃東西…」等語為證。
惟查:
①證人程惠珊於105年7月26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對於兩
造間關於本件糾紛有無親聲見聞?)去年12月底,在證人陳
韋任的朋友家,大家在那邊烤肉,當時證人及兩造都有去,
有小孩哭鬧,被告去瞭解,我們三個人在旁邊,雙方在場沒
有發生爭執,我們沒有看到什麼,最後是很高興的散場,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當時有無聽到雙方起爭
執?)沒有。只有小孩子有哭。」等語;證人陳韋任於105
年7月26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對於兩造間關於本件之
紛爭有無親聲見聞?)烤肉這一次,我也是聽到小孩子鬧,
我跟甲○○進去,因為那是我家,所以我要去瞭解,當下看
到原告兒子把廁所的門拉住,廁所裡面是被告甲○○的兒子
,甲○○叫小孩把門打開,甲○○的兒子出來就哭了,現場
只有我跟被告還有兩個小孩,原告沒有進去,後來就出來吃
東西,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當時有無告知
原告?)後來小孩子出來哭,原告有問我們,我們說小孩在
裡面玩,出來也沒有怎麼樣,大家還是一樣吃東西。」等語
;證人陳奕成於105年7月26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對於
兩造間關於本件之糾紛有無親聲見聞?)有兩次,一次是烤
肉,一次是在被告家裡看過。烤肉那次完全沒有發生什麼事
情,大家分成兩邊,一邊烤肉一邊焢窯,沒有聽到吵鬧,我
大部分都在焢窯區,我跟被告甲○○在那邊焢窯,後來下雨
我們有進來,已經差不多了,我們就在裡面休息,大家很愉
快在那邊說說笑笑。被告家裡那次也是在那邊聊天,原告認
識甲○○的媽媽,所以在那邊聊天,沒有發生什麼事。」等
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8至81頁)。
②復參照被告於105年5月29日書狀所提出原告丙○○與蕭妤庭
使用Messenger之對話內容:「(丙○○)想你也不會聽所
以沒講。…今天我也可以不說,可是我覺得有些事還是要說
清楚,不要被人冤枉,對人好還被說壞。你也可以去學校問
老師。我兒子功課好,又很會照顧人。…兒子還跟我說沒關
係啦。可能是你不喜歡他。(蕭妤庭)妳兒子把宸瑋關在廁
所,不讓他出來,他說了嗎?妳兒子看到宸瑋關在廁所哭了
,他還回話說,如果是我被關在裡面,我就不會哭。妳是這
樣教兒子?把人關起來,弄哭之後,還說他自己不會很厲害
?所以妳兒子很厲害?(丙○○)小孩在玩關人的遊戲。(
蕭妤庭)好笑。(丙○○)又不是只關他。當時還有別人。
…(蕭妤庭)關人以後,我叫宸瑋關妳的寶貝兒子,讓他哭
,我再說,他只是好玩,這樣嗎?(丙○○)妳的度量是這
樣。我就沒法跟你說了。…(丙○○)妤庭麻煩妳拿給嘉良
看!你不要妳私底下對我兒子做的一切都沒人知道!身為一
個孩子的媽媽我必須跟你說清楚!…可是今天你這種行為讓
我忍不住要跟你說:你真的不如一個小孩。兒子跟我說你不
分青紅皂白就大聲兇他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堪認當時僅有被告、證人陳韋任進去廁所區,查看原
告乙○○及許宸瑋在廁所區之情況,且原告乙○○確實有拉
住廁所門不讓許宸瑋出來之舉動。則衡諸常情,一般父母見
自己小孩無故被他人鎖在廁所內,並已有哭鬧之情形時,自
身語氣、態度必定激動、無法平穩,難免會有不友善之大聲
喝叱、作勢攔阻舉止,而幼小兒童常因此心生害怕而產生大
哭,亦屬常發生情形。
③惟本院審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當時未對原告乙○○有毆打情
形,及原告丙○○亦於上開對話中自陳:「…兒子還跟我說
沒關係啦。」等語,認為被告就上開大聲喝叱等動作雖有導
致原告乙○○產生哭、鬧情況,但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且尚未逾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復原告二人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乙○○為上開大聲喝叱等行
為,對原告乙○○之健康權有何損害,及被告主觀上有任何
故意、過失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網路上謾罵原告二人,導致原告二人名譽權
受損害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
言。另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
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
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為斷。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丙○○於105年5月15日民事擴張補敘狀所檢附光碟
中照片內容,應是原告丙○○自行從Facebook網路社群中節
錄相關對話者之對話內容而來,其中,由蕭妤庭(即 蕭庭庭
)先於105年2月2日下午8時24分許,發佈:「世上的人百百
款。在2015年,12月底我們一群朋友去焢窯,包括我男朋友
的媽媽與兒子,我男朋友媽媽好心邀請在公園認識的母子一
同參與,當天那母子他兒子跟我男朋友兒子玩一玩跑到廁所
,然後把我男朋友他兒子關在廁所裡面,那對母子的小孩,
還在門外把廁所門拉住不讓他出來,嚇的我男朋友的兒子一
直哭,發生了這種事情,我男朋友去看他兒子怎麼了,說完
原因之後,我男朋友對那母子的小孩說:請他不要這樣做,
如果今天換成是你被關在廁所裡面不害怕嗎?就因為這樣,
現在要被告?說公然毀謗?自己小孩子的行為沒矯正就算了
,還惡人先告狀,這就是所謂的廁所帶壞他們母子的小孩。
卡拜託…當時在那邊的都有看到,居然有辦法睜眼說瞎話!
看了就不爽。」等語後,即由其他人(不包含被告)參與,
接續發佈:「了然!」、「歹年冬,厚消郎,瘋了。」、「
不能反告他妨害自由嗎?」、「惡人先告狀,看了就氣。」
等語,被告方自行發佈:「這信函看到真無言,有事嗎?還
說我出口羞辱,公然侮辱,說我面目猙獰的罵小孩,給小孩
陰影,害小孩做惡夢。小孩子沒教好,居然怪罪別人欺負她
的小孩,真會教。從頭到尾只是因為自己貴婦似的在旁邊按
手機,兒子根本沒有管,別吵她就好,這叫教育?出事情,
不分頭尾,不問自己兒子做錯了什麼,開始怪罪別人,這是
什麼怪道理,年關到了,該跑出來的都出來的嗎?」等語;
而其他人觀看後,亦接續發佈:「有病啦!」、「扯爆」、
「…這也太誇張了吧~」等語,復由蕭妤庭(即蕭庭庭)發
佈:「有圖有證據,叫做關人遊戲?(即蕭妤庭與原告丙○
○之對話內容)」等語,其他人查看後,再陸續發佈:「歹
年冬,厚消郎。」、「麻煩一下轉達對方一下,有精神病要
去看醫師,員 林埔 心就有一間了,請他們記得去看!」、「
什麼叫\"我兒子功課好又會照顧人\"啊不就好棒棒!難不成是
別人教壞他的嗎?自己小孩沒教養就怪罪到他人身上,玩關
人遊戲,還\"照顧\"的真好呢?…」等語,有自前開光碟中列
印而出照片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參與焢窯
之母子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辨識即為即原告二人,及被告本
身亦未提及原告二人為「神經病」、「去精神病醫院」等語
,尚難僅以原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名譽權受有侵害,即遽
認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⒋況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並對此有表達自
身感受、意見之權利,進而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本院考量被告言論內容,尚
屬未逾越目前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而為應予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之衝突性言論,故應屬適當之評論。從而本件不問事
實之真偽,均難謂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有原告二人所主張言詞恐嚇原告乙○○,
及於網站論壇上張貼之文章內容毀謗原告二人之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應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予原告丙○○
及相關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2萬元,及相關利息,
暨被告應於Facebook上1日發佈前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