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告 劉黃春娣 (即 黃秀生 之繼承人)
黃春招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春蘭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灯瑞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明瑞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春月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鶴樓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黃政斌 (即黃秀生之繼承人)
李國源 (即 李黃春枝 之繼承人)
李誌同 (即李黃春枝之繼承人)
李志修 (即李黃春枝之繼承人)
李志賢 (即李黃春枝之繼承人)
李志方 (即李黃春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081號),惟前開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
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