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志雄 即盈興五金工程行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陳志
雄即盈興五金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陳志雄即盈興五金工程行(下
稱被告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1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往港墘路處,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
方訴外人 王貽菁 所有、訴外人 張家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
尾並因此受損,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工程行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61,01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工程行之受僱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尾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復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6309018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第24頁至第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所明定。查被告甲○○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工程
行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甲○○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1,013元(含稅)中,
鈑金工資(含稅)部分為8,232元、塗裝工資(含稅)部分
為14,337元,零件(含稅)部分為3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7月2日,
,已使用5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4,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46元(計算式:38,444元-34,598
元=3,846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貽菁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846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塗裝工資費用22,569元,合計
為26,415元(計算式為:3,846元+22,569元=26,415元)
。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貽菁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
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同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公腸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甲○○自
106年5月27日起、被告工程行自106年6月13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甲○○、工程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15元,及被告甲○○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工程行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3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8,444元0.369=14,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444元-14,186元=24,258元
第2年折舊值24,258元0.369=8,95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58元-8,951元=15,307元
第3年折舊值15,307元0.369=5,64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07元-5,648元=9,659元
第4年折舊值9,659元0.369=3,56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59元-3,564元=6,095元
第5年折舊值6,095元0.369=2,24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95元-2,249元=3,846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4,186元+8,951元+5,648元+3,564元+2,249元
=34,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