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陳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型式山葉YAMAHAYW125XA,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E3K6E-○九二二一一號、車身號碼RKRSE4570EA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廠牌型式山葉YAMAHAYW125XA、車牌號
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E4
570EA06727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惟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陳安定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即有不明確之處,而該項
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定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貸
款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905元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
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按期給付5,327元直至所有款
項付清為止,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陳安定名下,惟被告
陳安定僅繳納3期款項即未依約付款,故依約系爭車輛仍為
原告所有。為此,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領車通知單
、太平洋日報公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申請人(即借款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
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
用權,分期價款及本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
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
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關係,乃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