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文通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南山路2段297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郭沛琳 騎乘搭載 蔡佩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擦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蔡佩玲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蔡佩玲則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蔡佩玲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循環字第008594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3年3月18日經由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受傷、車損部分調解成立,並於調解內容第3項表明「相對人(按即告訴人)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並同意撤回對聲請人(按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告訴人並於該日表明撤回告訴,且該調解書業於103年3月31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025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追條件已因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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