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周涵云 被告 呂佳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呂佳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口,因其闖紅燈左轉,撞及原告周涵云,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膝壓砸傷、頭部損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被告呂佳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3年1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惟原告周涵云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103年1月24日之審判筆錄及蓋有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故依據前引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