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威盛(原名徐嘉源)受刑人林根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一0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威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具保人徐威盛因受刑人林根立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根立因犯詐欺案件經保釋後,所犯之罪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一○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九頁背面),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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