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旭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旭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應補充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除向被害人 江琪英 預扣第1期利息外,另向被害人江琪英收取各期利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而謀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兼衡其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後猶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