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威凱 聲請人 潘麗娟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則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3,018,835元),仍為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即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