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潘玉圓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進財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已終結,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已分配完畢,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係以對相對人之部分借用款債權(即200萬元)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惟該借用款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清償50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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