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明玉
被   告  陳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之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及毗鄰615地號土地之637地號土地道路(五汴巷189弄
道路)業經通行200年以上,並經政府編為巷弄,為既成巷
道供公眾通行。兩造祖先200年前從大陸到此五汴段615、
616、629至637地號等土地定居,平常對外連絡進出僅能
經由系爭道路及同段637地號土地巷道(98年重測編為五汴
巷189弄)如祖厝位置圖。依據原告於100年初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
度員簡字第75號判決載明原告可經由系爭道路通往彰化縣○
○鄉○○路○段○○○巷道路。又上述五汴段615地號土地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
由原告分得該判決之乙部分(即現在五汴段615-1地號土地
),被告分得甲部分(即現在五汴段615地號土地),原來
之五汴段615地號土地雖經判決分割,但原告仍持有615巷
道部分產權,且615地號巷道自91年1月份至今,均由雙方
共同使用通行。原告所有615-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西、南
邊全部是農田,無道路可通○○○鄉○○路○段○○○巷以連
接公路,僅能經系爭道路以通往公路。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本可通行至中山路三段368巷道之通
路最寬2.59公尺、最狹1.99公尺(即附圖三所示最寬約2.6
公尺、最狹約2公尺),則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及原告
之承租人得勝公司所經營之園藝工具貨車,均係以7.5噸貨
車載運貨品通行系爭道路,其寬度最少要3.5公尺,貨車才
能轉彎及迴轉。再被告故意不讓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於101
年2月9日將上述615巷道最狹1.99公尺處,僱用挖土機挖
成地溝寬1公尺、深度1公尺,因此就連計程車,小發財車
都無法通行,致使原告及得勝公司貨品無法進出造成營運損
失。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6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兩造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民事判決,原告分得該判決乙部分土地(即現在615-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鄉○○路○段○○○巷道,該分
割方案是原告所提供,原告所分得之五汴段615-1地號土地
(即該判決乙部分土地)如果沒有道路可通行,法院為何會
為如此判決,可見原告所有之615-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
得以接連中山路三段368巷道以至公路,此由該判決之分割
圖(如附圖二所示)可知。原告所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是被
告與另一兄長 陳明裕 於82年舖設至今,確實經過多次修補,
每次要求原告分擔修補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又說被告等
自己要修補與原告無關。原告稱系爭道路是既成巷道豎有路
牌,惟依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75號判決所指既成巷道是○
○○鄉○○路○段○○○巷道,而非系爭道路。再依據100年
11月30日之彰化縣○○鄉○○段○○○○號之地籍圖謄本可知
,兩造各有2公尺60公分寬之道路接連中山路三段368巷道
;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之分割
圖是原告所提出,由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之斜
線處即可知是為了原告進出方便才會劃出斜線,260公分道
路寬車輛足以方便進出;且依該分割圖,原告也自認,日後
有通道可方便對外通行,才會提出分割方案,社會上一般車
輛寬約163公分,原告自有巷道寬約259公分足以方便進出
使用。本案與一般請求權認通行權案件不同,本案原本兩造
共有615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卻將通道大部
份分割為被告所有,今再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是屬於違
善良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判決分
割前為兩造所共有,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分得該
判決所載乙部分土地(即現在彰化縣○○鄉○○段615-1地
號土地),被告分得甲部分土地(即現在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5-1地號土地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
行,需經過被告所有之6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
面積164.26平方公尺)之巷道,始能對外聯絡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
1811.49平方公尺土地(此為分割前之地號),由被告陳
明任於10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受理之。於案件中,兩造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案圖,而原告陳明玉(即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被告)乃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法院於審理後認
定陳明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予以採
認,其判決理由並載明:「兩造有爭議者,為分割方案,
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明任,下同)主張依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法為分割,被告(即本案原告陳明玉,下同)則主張按附
圖二即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為分割。查系爭土地為繼承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因此僅能分割為二個坵塊。兩造分別主張之方案
,皆無違反分割後宗數之規定,雙方分得位置大同小異,
也均能使廠房獲得保留,亦可分別經由目前之既有巷道對
外聯絡。就分割後坵塊形狀而言,原告主張之方案,固較
被告主張者略為簡單、方正。惟原告主張之方案,其分割
線與被告之廠房甚為接近,將造成被告所有坐西朝東的建
物出入之不便,如分割後,原告不願意提供分得部分給被
告通行,甚至將分得部分圈圍起來,勢必引發雙方之糾紛
。尤其以兩造間已另有訴訟案件(參原告所提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100年度員簡字第
7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觀之,其可能性極高
,尚不因其兩人為親兄弟,而有不同。故原告之方案,實
乃未盡完善。因此,衡平雙方權益,在可接受的合理範圍
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
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被告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既對雙方均無不利,復可避免分割後彼此間之爭執
,堪稱允當...」等節,有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
以兩造於該案件中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不同分割
方案,而原告陳明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經法院認定已考量能使廠房獲得保留,亦可分別經由目前
之既有巷道對外聯絡而予以採認,並判決將上開土地分割
成二部分,即將本案之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905.74平
方公尺),分歸陳明任取得,另本案之615-1地號土地(
面積905.75平方公尺),則分歸陳明玉取得。
(二)茲原告陳明玉既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認其已
考量相關廠房保留及出入之問題,且經本院勘測現場,原
告陳明玉所有之615-1地號土地,尚留有寬約2至2.6公
尺之通路,得與彰化縣○○鄉○○路○段○○○巷道相接(
詳如附圖三所示,註:圖上所載358巷道係368巷道之誤
),以對外聯絡,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三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照
片足稽。
(三)再原告陳明玉主張其所有之廠房有貨車出入,需有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供貨車出入及迴車使用云云,
並提出7.5噸卡車長寬相片等件為證。然查上述原告所有
之615-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5地號土地,均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足參。而原告陳明玉並未依規定申請核定許可設立工廠,
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彰化縣政府以101年2月
29日府農務字第1010043897號函覆:「彰化縣○○鄉○○
段615、615-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辦理工
廠登記,並業以本府101年2月23日府建使字第10100465
67號函請公所查報違章」,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上
開廠房既屬違章建築,原告並未合法申請設立工廠使用,
豈得據此違法情形主張尚應考量其工廠貨車出入及迴車問
題,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
經被告陳明任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案件中原告陳明玉
於綜覈考量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法院採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以此方案判決分割在案。且核諸
系爭土地乃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既未合法申請作
為工廠使用,並已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公所查報違章,則原
告主張需考量工廠貨車出入及迴轉問題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5-1地號土地有前揭法條所定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而對被
告所有之6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
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從而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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