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乾旺
被 告 潘宏彥
複代理人 林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宏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下午4
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2段29巷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撞及訴外人 楊麗華 騎駕車號
000-000速重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導致搭載之乘客即原
告受有右臉部挫傷、左膝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於發
生此事故之後,被告從未表示要如何處理及協調此事故,讓
原告一直未能感受到被告解決此事故之誠意,故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674元。⑵因傷所受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516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
決」判決被告拘役40日,判決確定,此或因刑事採證較為
嚴格所致,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知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法院枸束,先行合敘。
(二)次查,原告陳稱因本次事故受傷就診之醫療費用1674元,
惟查原告並無任何就診紀錄以資證明,僅空言醫療費用16
74元,容有未洽。退步而言,此傷害原告已由強制險對此
損害進行填補,而原告竟又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
不足採。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出醫療單據作為依據與詢問
原告強制除是否已對此傷害進行補償。
(三)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僅受有四肢擦挫傷,其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衡諸雙方身份資力與被告受傷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況本件事
故訴外人楊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特種重型機車,
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可知楊麗華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依過
失相抵原則將金額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示任何醫療單據僅空言受有醫療費用
1674元與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情況下遂向被告要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之損害,其理由容有未洽,實不足採。退步
而言,訴外人楊麗華於本次事故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金額應再依過失相
抵原則依比例分擔之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
證,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楊麗華發生行車事
故亦不爭執,惟辯以楊麗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
依過失相抵原則將金額酌減之云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楊麗華駕駛殘障用特製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憑,原告因藉
楊麗華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楊麗
華係原告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3/10。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74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惟被告得減輕賠
償金額3/10,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在35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