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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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晉榮
       林行榮
       黃美安
       陳俊雄
       胡家華
       洪銘鴻
法定代理人  楊慈芳
訴訟代理人  簡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榮1908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行榮7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安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雄81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家華
56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鴻5640元。」。 嗣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榮190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行榮7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安20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俊雄81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家華56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洪銘鴻564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由被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 賴光德 面試,自
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地址
:新北市○○區○○路2段485號17樓),負責將銀行簡易貸
款之廣告DM貼於街上,並約定以每小時計算工資,薪資亦由
訴外人賴光德代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等薪資,甚至以各種理由拖欠,迄今尚積欠原告張晉榮、
林行榮、黃美安、陳俊雄、胡家華、洪銘鴻各新台幣(下同
)19080元、7500元、20000元、8130元、5650、5640元,
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榮1908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行榮7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安2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俊雄81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家華56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鴻5640元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2段485號17樓,於民
99年3月18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慈芳之名義出
租予訴外人賴光德,由訴外人 林千耀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年3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6200元,於每月25日以銀行匯款方
式給付,訴外人賴光德於簽訂租約時交付72000元之押租
保證金。
(二)訴外人(即承租人)賴光德於承租2個月後,於99年5月25
日利用夜間連夜搬走,音訊全無,並積欠水電費1萬餘元
。從此之後被告之房屋一直未有人入住,而致99年10月1
日才又再度出租予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公
司雖已沒收訴外人賴光德當初訂約時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
72000元,惟仍不足以彌補被告公司之損失。
(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慈芳前於99年3月27日出國,原本與
訴外人賴光德相約,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慈芳回國後再
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去法院辦理公證,孰知未待被告公司
負責人楊慈芳回國,訴外人賴光德早已逃逸無蹤。
(四)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自始迄今均未曾謀面,彼此互不相識
,亦未聘僱原告等人,自然無義務支付原告薪資。被告公
司自數年前即委託利平會計事務所 孫佳慧 記帳,該會計事
務所於100年1月6日申報財政部國稅局之各類所得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中,員工人數及扣繳憑單僅有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慈芳一人,故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綜上,
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作表及薪資報表、簽到簿、廣
告DM傳單、履歷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
何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自始迄
今均未曾謀面,彼此互不相識,亦未聘僱原告等人,自然無
義務支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自數年前即委託利平會計事務
所孫佳慧記帳,該會計事務所於100年1月6日申報財政部國
稅局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員工人數及扣繳憑
單僅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慈芳一人,故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公
司之員工。綜上,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
告所提工作表、薪資報表及簽到簿等影本均無被告公司之用
印或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認可,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僱
傭關係存在,至原告另提出之廣告DM傳單、履歷表等影本亦
無被告公司之名稱或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文字,亦不能遽認被
告即有雇用原告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張晉榮
190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行榮7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美安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雄813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家華56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鴻5640元,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馨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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