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鼎興
       陳簡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鼎興以被告陳簡阿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向其購山葉牌風光125cc型、牌照號碼AUB-762號機
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第一期款已付
10,800元,餘款約定自85年12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
共分12期清償,每月25日繳付4,60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鼎興自
86年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尚欠本金46,000元,嗣訴
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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