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周麗惠
被   告  涂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慧玲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
向原告借用現金卡,由訴外人劉慧玲持該現金卡刷卡支借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後經原告向訴外人劉慧玲催
討未果,原告僅能勉為其難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予債權
人銀行。嗣後訴外人劉慧玲並於94年4月28日開立三紙本
票(票號:NO.061597、面額145000元、到期日94年5月
28日;票號:NO.061598、面額136000元、到期日94年6月
28日;票號:NO.061599、面額115000元、到期日94年7月
28日)予原告,做為清償之擔保。嗣後因訴外人劉慧玲仍
未按期還款,是以原告向訴外人劉慧玲催討時,被告為訴
外人劉慧玲之配偶,訴外人劉慧玲同意清償積欠原告之借
款360000元,並約定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
,每月還款2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共18紙為憑,被
告並於該借據上簽名及於本票上共同發票,然訴外人劉慧
玲僅還款20000元後,即失聯且不知去向,原告迫於無奈
,只好依法先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慧玲返還借款,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99號判決在案
。然被告既然已於該借據上簽名並於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
,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借
款。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惟第三
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
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可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
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
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
照兩造訂立之契約觀之,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加入為債務人
,而為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亦應與被告連
帶負其責任。經查,訴外人劉慧玲積欠原告340000元借款
尚未清償,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其責任,返
還上開借款340000元。爰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支單及還
款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
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可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
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劉慧玲積
欠原告34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而被告加入為債務人,而為
重疊之債務承擔,是依前開判例參照,被告仍與原債務人即
訴外人劉慧玲就該債務連帶負其責任,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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