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張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蔡美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按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未上市高鐵之股票
十張。」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
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52號判例意旨),如非上市上櫃之股票,以起訴時發行公司
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發行
公司之淨值,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